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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 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7/24 15:20:52      点击次数:2185

名    称 :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908811Q/2023-0003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商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商法规〔2023〕13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2023年07月24日
发 文 日 期 :
2023年07月24日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建设,完善我市多主体协同应对贸易摩擦工作机制,市商务局制定了《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2023年7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为加强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建设,规范工作站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在本市符合条件的单位设立,经市商务局认定,承担协同应对贸易摩擦公共服务职责的机构。

第二章  工作站设立

第三条 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业商协会组织、行业龙头企业、其他专业服务机构等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商务局申请设立工作站:

(一)行业商协会组织为综合性行业组织或其所在行业属于本市重点进出口领域;行业龙头企业所在行业属于本市重点进出口领域,本企业上年度进出口额达10亿元以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在应对贸易摩擦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能力,所服务的进出口企业达50家以上;  

(二)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熟悉国际贸易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应对贸易摩擦工作;

(三)有专门的互联网办公设备、微信公众号、企业微信群等工作平台;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工作站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收集、整理、分析、编辑、发布和报送本行业、本领域与贸易摩擦相关的预警信息,包括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贸易救济调查、市场趋势、进出口情况、进口产业损害等动态信息和相关法规政策;

   (二)定期举办应对贸易摩擦业务培训,宣讲本行业、本领域应对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贸易救济调查等业务知识和应对实务,解读应对贸易摩擦领域相关政策法规;

    (三)为本行业、本领域企业应对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贸易救济调查等提供咨询和指导,指导支持企业积极开展应对工作;指导支持本行业、本领域受进口严重冲击的行业或企业向商务部提出贸易救济调查申请。

    (四)指导支持本行业、本领域企业建立和完善跨境贸易合规管理体系;

    (五)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现状调研,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六)配合市商务局做好应对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和贸易救济调查、开展贸易调整援助、推动跨境贸易合规体系建设等工作;

(七)市商务局要求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商务局每年下半年组织对申请设立工作站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符合工作站设立条件的,认定为“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

第三章  工作站考核

    第六条 市商务局根据贸易摩擦形势变化情况,每年制定项目申报指南,确定当年对工作站开展工作的支持内容、支持标准和申报要求等事项。

第七条 市商务局制定具体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每年下半年组织对工作站上一工作年度(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工作进行综合考核,重点考核职责履行情况。

工作站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站,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八条 工作站年度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等次或不愿继续承担工作站职责的,不再认定为“天津市应对贸易摩擦工作站”。

第九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工作站以及新认定的工作站,根据年度外贸促进政策和项目申报指南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公平贸易预警点认定及考核办法》(津商法规〔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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