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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研习社 | 系列文章之七: 新《公司法》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要点与变化(二)
发布时间:2024/8/29 17:38:16      点击次数:528

新公司法研习社 | 系列文章之七: 新《公司法》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要点与变化(二)

转自: 任荟好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全文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共11条,涵盖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辞任和补任、地位和责任、选任机制、变更机制等具体规定,内容之详实、范围之全面是以往公司法所无法企及的。在上一篇文章中,对应新《公司法》第十条我们分析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辞任和补任制度。本文中,我们就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条款加以解读。

三、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法定地位和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法定地位。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法定地位,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观点。代表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公司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当然由公司承担;代理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或虽超越公司授权范围但经事后确认的才归责于公司。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并未明确采纳代表说或是代理说,而是综合了两种学说的优点,以行为要件推导出行为后果,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这一方面避免了代表说中法定代表人滥用身份侵害公司利益的道德问题,另一方面又解决了代理说中债权人或善意相对方需要举证证实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事项的诉讼难题。

(二)公司内部文件对法定代表人职权限制的效力问题。

基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商事活动中很多公司股东均通过章程、决议文件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限制。按照本条款之规定,公司内部文件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何为善意相对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之规定,我们认为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违规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法律后果的,那么需由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规定,也即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限制性规定的则不属于善意,不应由法律加以保护。

(三)法定代表人职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本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的构成要件:1、侵权主体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该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同时,本款还规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处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是否应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呢?首先,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一定的追偿自主权,即若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仅对法定代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的后果进行追偿”,那么应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其次,若公司章程并未载明法定代表人过错程度的相应条款,那么从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的经营事务和行为后果尽到比普通员工更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即便法定代表人在对外职权行为中的一般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然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四、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机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第九十五条第(八)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删除了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这是因为,按旧《公司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不少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被罢免而需不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极其影响公司的决议效率,限制了公司的自治权能。但需要明确的是,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并非完全放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自主选择。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3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本条有效回应了近年来频发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困难症结并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要求的方式进行,登记机关登记与否不影响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效力;其二、在原有的立法体系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需由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配合,但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陷入代理僵局的情形下很难实现,因此从提高商事活动效率、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角度,该条文直接规定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即可。

五、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规定。

前文提及的法律规定基本涵盖了本次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修订的要点和变化。为便于完整了解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全貌,就其余规定简要梳理如下:

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上述条文中,新《公司法》在保留由公司盖章的原规范性要求基础上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强制性要求,进一步体现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高度信任性和法定关联性。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我们认为基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强信任性和法定关联性,其应当对公司经营效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专业素养,因此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的,那么应当对其在其他企业担任高管的任职时间进行限制。此条文系对旧《公司法》条文的继承和沿用,但补充了公司责令关闭之日这一情形。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此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意味着公司承诺履行债券上约定的义务以及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义务,若有违反,债券持有人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履行。[1]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出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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