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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研习社 | 系列文章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及行权规则
发布时间:2024/7/11 18:05:15 点击次数:281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新增和实质修改110余条,是2005年全面修订后的又一次全面修订。新《公司法》不仅充分吸收了现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也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还不乏许多直击实践难点和痛点的理论创新和立法进步。值此张盈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事务所专门成立了“新公司法研习社”,通过多个维度,结合律师实际代理案件对新《公司法》的修法重点、亮点及理解适用进行全面研习、解读并形成系列理论成果定期在事务所微信公众号上推出,以期通过理论指导实践,更好的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知悉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等方面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有效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保障[1]。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不能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等进行排除或剥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公司法》第57条集中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其行权的相关规则,相较于旧《公司法》第33条,在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行权方式、知情权穿越行使等方面,均有较大修改和创新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完善了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股东知情权,权利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应以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特殊问题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称为隐名股东,通常以股权代持协议间接实现其股东权益,但并不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对于实际投资人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新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实际投资人原则上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若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则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可以行使知情权。对于存在出资瑕疵(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合理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但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利,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其“除名”之前,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不应被剥夺或限制。原则上,对于股权已全部转让的股东,其已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的规定,若该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予受理。新《公司法》第57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相较于旧《公司法》第33条,增加了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对于前述6类文件,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情况的书面材料,在反映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方面,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最高,会计账簿次之,会计报告最低。[2]旧《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享有查阅、复制权,对会计账簿可以要求查阅,但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这是新《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制度方面的重大突破。但应注意的是,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法》仅规定了查阅权,而不包括复制权。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制作或者保存上述材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若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上述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要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新《公司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6类文件,法律并未规定特定的行权方式,条款的表述是“有权查阅、复制”,也即是说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公司予以提供,无需其他前置程序。但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应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行使知情权,条款的表述是“有权要求查阅”。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首先,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其次,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最后,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难点和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目的”:(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至于何为“其他情形”,法律并未作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可以在章程中进行相应的规定,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应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若违反前述规定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57条第1款至第4款,是关于股东对其投资设立的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规定,该条第5款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制度,即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这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又一重大创新。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股东知情权的穿越对象,仅限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不包括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即要求公司100%持股。二是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并未就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而是“适用前四款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像对公司一样”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三是行权对象问题,即股东是向公司行使知情权还是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对此,新《公司法》并未进行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充分、有效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角度考虑,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并无禁止性规定,也不涉及除母、子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方,应被允许。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 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出版,第251页。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 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出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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