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其分为两个类型,一是决议无效,二是决议可撤销。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设了“决议不成立”。尽管司法解释关于制度创建的价值值得肯定,但司法解释终究不是法律,其法律效力位阶相较法律而言存在有限性,由此也引发争议和适用上的不统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解决了上述争议,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类型,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三分法”效力体系,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使公司决议瑕疵效力体系更加精细化和科学化。
此外,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基础上,不仅进一步优化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四种典型事由,并且删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使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显得简明扼要而又边界清晰,减轻了决议不成立认定的模糊性。
二、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规则的变化
1.引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
新《公司法》全盘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轻微瑕疵”裁量驳回制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但实务中关于“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认定仍存在争议,比如1%的股东被控股股东恶意不通知开会,有的法院认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与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是往往又依据该股东的1%的表决权体量认定该瑕疵属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这就背离了决议正当程序的制度价值和决议撤销裁量驳回的制度初衷。因此,应当继续研究“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情形或者考虑继续进行修改完善。
2.删除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可提供担保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规定的本意在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动辄对公司决议提起瑕疵之诉,甚至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但在实践中,要求少数股东提供担保实则在少数股东已然维权艰难的现状下又增加了其诉讼负担,实际上偏离了利益平衡的初衷,不利于少数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基于过去十数年的实务经验及本次公司法修订“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理念,新《公司法》删除了该诉讼担保的规定。
三、公司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的变化
关于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鉴于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故而这60日无疑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一旦经过,股东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将会因此完全有效。在实践中,该规定显得过于“一刀切”,一些公司被控股股东控制,刻意不通知少数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甚至仿冒少数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公司决议已经作出,少数股东还蒙在鼓里,但是除斥期间的计算已经开始,等到少数股东知晓该决议的存在,60日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上述股东的利益将无法得到公平有效的维护,这显然极不合理也不公平。
因此,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弥补了现行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不足,将不知情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同时将最长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
然而上述60日的新起算规则以及一年的最长期间,仅适用于股东会决议,并不适用于董事会决议,即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仍然遵循现行《公司法》“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规定。但是少数股东很多情形下根本没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所以对于董事会召开与否、是否作出决议、决议为何等信息更是一无所知。那么,对于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仍然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显不足。
四、公司决议外部效力适用情形的变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已经创设了决议不成立作为决议瑕疵新类型,但却未规定决议不成立是否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司法解释第六条仅规定,在决议无效和被撤销的两种情形下,公司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新《公司法》发现并回应了上述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扩大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三种情形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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